RCEP小课堂|技术性贸易措施条款(第五、六章)解读(二)+ 查看更多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由东盟于2012年发起,历经8年、31轮谈判,于2019年11月整体上结束谈判。2020年11月15日,在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及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10国领导人共同见证下,RCEP正式签署,标志着全球约三分之一的经济体量将形成一体化大市场, RCEP是全球当前涉及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
2021年11月2日,RCEP保管机构东盟秘书处发布通知,宣布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等6个东盟成员国和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等4个非东盟成员国已向东盟秘书长正式提交核准书,达到协定生效门槛。根据协定规定,RCEP将于2022年1月1日对上述十国开始生效。
RCEP作为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互惠的大型区域自贸协定,RCEP对标国际高标准自贸规则,整合区域内经贸规则,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自然人移动等方面的市场开放政策。RCEP包括20章,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其中货物贸易中除了关税减让、通关便利等内容外,还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两个章节,对技术性贸易措施这一非关税壁垒的约束规制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加强。中国与RCEP缔约国之间,农业产品及其他与健康、卫生及标准相关产品贸易往来广泛,因此,有关贸易规则的内容尤为重要。本文将分四期对 RCEP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六章《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做重点解读。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要与农业产品(动物、植物与其他形式的生物制品)的贸易有关。本章大容基本沿用SPS协定中的定义与基本做法,即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有权“通过制定、采取和适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同时通过减少对缔约方之间贸易的消极影响来便利贸易”(第二条)。本章内容一共分十七条:
- 第一条 定义
- 第二条 目标
- 第三条 范围
- 第四条 总则
- 第五条 等效性
- 第六条 适应地区条件,包括适应
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条件 - 第七条 风险分析
- 第八条 审核
- 第九条 认证
- 第十条 进口检查
- 第十一条 紧急措施
- 第十二条 透明度
- 第十三条 合作和能力建设
- 第十四条 技术磋商
- 第十五条 联络点和主管机关
- 第十六条 实施
- 第十七条 争端解决
第九条 认证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在适用认证要求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 WTO/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2.一出口缔约方应当保证由一进口缔约方要求的,并由该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提供的,以证明该出口缔约方满足进口缔约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的文件,包括证书,使用英文,除非该进口缔约方与该出口缔约方另有约定。如该进口缔约方要求此类文件,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努力以英文提供此类文件的要求。应请求,该进口缔约方应当提供此类要求的摘要或解释。
3.缔约方认识到一进口缔约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允许与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相关的保证以除证书之外的其他方式提供,以及不同的制度可以满足相同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目标。
4.如要求对一货物贸易进行认证,进口缔约方应当保证此类认证要求仅在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限度内适用。
5.在不损害每一缔约方进口控制权的前提下,进口缔约方应当接受由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颁发的、与进口缔约方管理要求相一致的证书。
解读:
对于保证各缔约国之间农业产品的顺利流通具有积极意义
该条主要强调了相互承认,特别是缔约方主管机关对所颁发的证书的承认。
第2款规定:
“一出口缔约方应当保证由以进口缔约方要求的,并由该出口缔约方机关提供的,以证明该出口缔约方满足进口缔约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的文件,包括证书,使用英文,除非该进口缔约方与该出口缔约方另有约定。”
第5款进一步规定:
“在不损害每一缔约方进口控制权的前提下,进口缔约方应当接受由出口缔约方主管机关颁发的、与进口缔约方管理要求相一致的证书。”
由于RCEP各缔约国在经济规模及技术管理能力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此项等效性承认的条款对于保证各缔约国之间农业产品的顺利流通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十条 进口检查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在实施进口检查时,每一缔约方应当考虑 WTO/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2.依照进口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和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进行的进口检查,应当基于与进口相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风险。如在进口检查中发现违规,进口缔约方的最终决定或采取的行动应当与进口违规产品相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风险相适应。
3.如一进口缔约方基于在进口检查中发现的货物的违规而禁止或限制进口一出口缔约方的该货物,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向进口商或其代表进行通报,并且如该进口缔约方认为必要,也应当向该出口缔约方通报此类违规。
4.如一进口缔约方确定存在与出口货物相关的重大的或重复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违规,涵盖缔约方应当应其中任一缔约方请求,对违规进行讨论,以保证采取适当救济措施减少此类违规。
解读:
更具体、更具有开放性
WTO/SPS协定中对检验的程序、期限、费用合理性等方面做了要求,RCEP不仅沿用 WTO/SPS协定对进口检查“优先考虑WTO/SPS委员会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要求,更强调进口检查要基于风险评估的结果,而目在检查出不合格时对违规处置形成闭环管理(根据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风险评估要求判断是否违规--向该出口缔约方通报违规--利益相关成员对违规现象进行讨论以减少类似违规案例)。有利于避免进口国依据违规结果单边无限扩大禁限范围、阻碍贸易发展,将促进利益相关成员国共同解决违规问题。与WTO/SPS相比,更为具体、更具有开放性,赋予相关缔约方在进口检杳违规后续处置方面更多的参与权。
第十一条 紧急措施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如一缔约方采取一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紧急措施,并且这一措施可能对贸易产生影响,该缔约方应当立即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中指定的一个或多个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出口缔约方进行通报。
2.相关出口缔约方可以请求与采取第一款所提及的紧急措施的缔约方进行讨论。此类讨论应当在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举行。参与讨论的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提供相关信息,并且应当适当考虑通过讨论提供的任何信息。
3.如一缔约方采取了紧急措施,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或者应一出口缔约方请求,对该措施进行审查。在必要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以请求提供相关信息,并且该出口缔约方应当努力提供相关信息,以协助该进口缔约方对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进行评估。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应请求向该出口缔约方提供审查结果。如在审查后紧急措施被维持,该进口缔约方应该基于最近可获得的信息,定期对该措施进行审查,并且应当应请求说明继续该紧急措施的理由。
解读:
RCEP全面使用了“紧急措施”概念
WTO/SPS协定中没有相关条款,只在第五条第七款的临时措施中提到相关内容。RCEP全面使用了“紧急措施”概念,将WTO/SPS协定中紧急情况下采取SPS措施的例外情形凝练为“紧急措施”。RCEP中明确规定了缔约方可以采取一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紧急措施。相关出口缔约方可以请求与采取紧急措施的缔约方进行讨论。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或者应一出口缔约方请求,对该措施进行审查。这些条款一方面扩充了紧急情况下可以制定措施的依据,一方面又增加了讨论、审查的空间,尽可能减少对贸易的影响。
WTO/SPS协定允许成员在面临健康保护威胁等紧急情形下直接采取SPS措施,无须通报其他成员接受评议。SPS例外情形时常成为各成员实施贸易保护的工具,对国际贸易影响重大。RCEP专门针对紧急措施,通过信息通报、措施评估审查、实施理由说明等方式对其进行规制,使紧急措施的实施形成闭环管理(进口缔约方发布紧急措施--利益相关成员国讨论该措施:进口缔约方自行审查该措施或出口缔约方请求该进口缔约方审查该措施--出口缔约方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进口缔约方评估紧急措施--进口缔约方提供对紧急措施的审查结果--结束紧急措施或者继续实施紧急措施并再次提供实施理由),从而将进口国占据主动的单边行为升级为多方参与的互动过程。
第十二条 透明度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缔约方认识到《SPS协定》附件二中规定的透明度的重要性。
2.缔约方认识到交换制定、采取和实施可能对缔约方之间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SPS措施信息的重要性。
3.实施本条时,缔约方应当考虑WTO/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4.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在线WTO/SPS措施通报提交系统、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通报可能对其他缔约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拟议措施或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变动。
5.除非紧急的健康保护问题出现或面临出现的威胁,或者一项措施具有贸易便利性,一缔约方通常应当在根据第四款通报后,给予其他缔约方至少60天的时间提出书面意见。一缔约方应当考虑另一缔约方延长意见提交期限的合理要求。
6.作为第五款所提及的意见提交期限的一部分,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并且在适当可行的情况下,进行通报的缔约方应当考虑另一缔约方可能提出的与拟议措施相关的科学或贸易的关注以及替代措施的可获得性。
7.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在该请求提出后30天内,以英文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文件或者文件的摘要,该摘要描述了根据第四款向WTO通报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草案的要求。
8.在向WTO通报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后,应请求,一缔约方应当在相关缔约方同意的合理期限内,以英文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文件或者文件的摘要,该摘要描述了已采取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要求。
9.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的合理请求,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关于任何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相关信息和澄清,包括:
(1)适用于进口特定产品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
(2)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的申请的状态;以及
(3)批准特定产品进口的程序。
10.如一出口缔约方内的动物或植物卫生状态或食品安全问题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贸易,该出口缔约方应当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向相关缔约方提供及时的和适当的信息。
11.一进口缔约方应当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向相关缔约方提供及时的和适当的信息,如:
(1)进口缔约方确定与出口货物相关的严重的或反复发生的卫生或植物卫生违规;或者
(2)考虑到保护进口缔约方内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性而临时采取的不利于或影响另一缔约方出口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
12.如一出口缔约方确定已经出口了可能与重大的卫生或植物卫生风险相关的出口货物。该出口缔约方应当尽可能而且尽快地向进口缔约方提供信息。
解读:
明确了植物卫生措施实施中透明度的重要性并细化了植物卫生措施实施的透明度具体要求
RCEP以WTO/SPS协定的透明度标准为参考,明确了植物卫生措施实施中透明度的重要性,沿用了WTO/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细化了植物卫生措施实施的透明度具体要求。
第1款、第2款:
主要强调缔约方应认识到WTO/SPS中透明度和缔约方信息交换的重要性。
第3款:
明确了缔约方要考虑沿用WTO/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4款:
明确了沿用WTO/SPS措施通报系统和 WTO/SPS措施指定联络点。
第5款到第7款:
细化了时间间隔合理期限的要求,除规定了60天的合理期限外,还规定了缔约方应当在该请求提出后30天内,以英文形式向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提供文件或者文件的摘要。
第8款和第9款:
是对WTO/SPS中透明度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对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答复的相关要求。
第10款到第12款:
在WTO/SPS措施的基础上,细化了指定的联络点以及沟通渠道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合作和能力建设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在与本章相一致并且遵守适当资源的可用性的情况下,缔约方应当探索缔约方之间进一步合作的机会,包括能力建设、技术援助、合作以及就共同关心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事项交换信息。
2.任何两个或者多个缔约方可以就本章项下具有共同利益的任何事项进行合作,包括针对部门的特定建议。
3.在开展合作活动中,缔约方应当努力与双边的、区域的或多边的工作计划进行协调,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以及最大限度地利用资源。
4.鼓励缔约方在货物委员会与其他缔约方共享信息和合作活动的经验。
解读:
扩展为缔约方之间相互合作、信息共享共同发展的新发展格局
此条强调缔约方之间的相互合作,包括能力建设、技术援助、合作以及就共同关心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事项交换信息,鼓励缔约方之间共享信息和合作经验。
WTO/SPS协定第九条,只单一列出了以双边方式或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促进向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的内容。
而RCEP已经从WTO/SPS协定中单一的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扩展为缔约方之间相互合作、信息共享、共同发展的新发展格局。
第十四条 技术磋商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当一缔约方认为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正在影响其与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时,其可以通过第五章第十五条(联络点和主管机关)指定的联络点,或缔约方已建立的沟通渠道,请求获得一份该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详细解释。另一缔约方应当迅速答复对此类解释的任何请求。
2.一缔约方可以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举行技术磋商。以解决在适用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过程中出现的对特定问题的任何关注。被请求缔约方应当迅速答复对此类磋商的任何合理请求。磋商的缔约方应当尽最大努力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
3.除非另有约定,如一缔约方请求进行技术磋商。磋商应当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进行。此类磋商应该旨在于提出请求之日起180天内,或在磋商缔约方同意的时间框架内解决该事项。
4.技术磋商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磋商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
解读:
RCEP内容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WTO/SPS中磋商和争端解决直接引用关贸总协定(GATT)的相关条款,而RCEP关于磋商的条款中,不仅将缔约双方的协商定义头技术磋商,而且规定了缔约双方进行磋商的要求、时限、方式、最终达到的效果等。因此,RCEP内容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五条 联络点和主管机关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0天内:
(1)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便利对本章项下涵盖的事项进行沟通;
(2)将该一个或多个联络点的联系方式通报其他缔约方;以及
(3)如指定一个以上的联络点,明确其中一个联络点作为专用联络点,以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联系哪一个适当联络点的咨询。
2.每一缔约方应当通过联络点,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其主管当局的描述以及主管当局职能和责任的划分。
3.每一缔约方应当将联络点的任何变动以及其主管机关结构、组织和责任划分的重大变动通报其他缔约方。每一缔约方应当保持对此类信息的更新。
4.缔约方认识到主管机关在实施本章中的重要性。因此,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可以按照共同同意的方式就本章涵盖的事项互相合作。如缔约方同意,鼓励缔约方与货物委员会共享各自主管机关此类合作的信息和经验。
解读:
强调各缔约方在程序操作方面的联络要求,鼓励缔约方与货物委员会共享信息和经验
WTO/SPS协定规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是管理和监督该协定的执行并为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供一个正式的磋商场所的机构。委员会应当与卫生与植物卫生领域的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密切的联系,如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秘书处等,以便为协定的实施获得科学技术咨询,并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
RCEP则没有指定共同的主管机构,主要强调了各缔约方在程序操作方面的联络要求,并指出如缔约方同意,鼓励缔约方与货物委员会共享各自主管机关有关此类合作的信息和经验。
第十六条 实施
RCEP原文相关内容:
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缔约方可以制定双边或者多边安排,以列出共同确定的谅解和本章在适用时的细节。在共同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已在本章项下采取此类安排的缔约方向货物委员会报告此类安排。
解读:
RCEP条款更具个性化、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WTO/SPS协定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协议要求,而RCEP允许各成员国制定双边或多边安排,因此RCEP条款更具个性化、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七条 争端解决
RCEP原文相关内容:
1.在本协定生效时,第十九章(争端解决)不适用于本章。
2.第十九章(争端解决)的不适用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后进行审议。在审议的过程中,缔约方应当适当考虑第十九章(争端解决)对本章全部或部分内容的适用。此类审议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三年内完成。此后,做好准备的缔约方应当在彼此之间继续将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适用于本章。未做好准备的一缔约方将与其他缔约方磋商,并且可以在其成为承担类似义务的任何未来的自由贸易协定或经济协定的缔约方时,将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适用于本章。
解读:
列出了第19章争端解决适用或不适用于第5章的情况
WTO/SPS的争端解决谅解所阐述和适用的1994年GATT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 RCEP则列出了第十九章争端解决适用或不适用于第五章的情况。
(来源:12360海关热线)